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蝶变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东368号********号楼2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443
2023年6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1.产品名称:玻尿酸原液凝胶套,化妆品许可证编号:粤妆,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 (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31天),数量:1盒,已开封,除玻尿酸原液外其他均已开封使用;2.产品名称:亮肤补水乳液,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20/01/03、2023/01/02(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156天),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剩余二分之一);3.产品名称:舒缓保湿洁面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020/01/03、2023/01/02(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156天),数量:1瓶(已开封使用,剩余四分之一);4.产品名称:贝罗娜氨基酸洁面乳,瓶身标识净含量:100g/支,数量:3支,未见有标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成分、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及生产地址、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及限期使用日期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采取扣押措施,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强制〔2023〕20053号),附《财物清单》。因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023年6月7日报经局领导审批,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7月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来宾市兴宾区蝶变养生馆主要从事生活美容服务,执法人员在其店内检查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玻尿酸原液凝胶套、亮肤补水乳液、舒缓保湿洁面乳及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贝罗娜氨基酸洁面乳,主要事实如下:1.2021年2月份,当事人以参加1580元卵巢活动赠送面部套盒、烤箱、徒手缩阴项目的形式,销售涉案玻尿酸原液凝胶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 )给顾客韦**。办案人员于2023年7月18日联系韦**(手机号码:132****1360)确认该产品为参加活动所赠,不方便带走,存于当事人处方便下次服务的时候使用,最后一次到当事人处接受美容服务为2021年5月14日。因当事人疏于管理及经营者意识不足,产品过期仍在货架上与其他产品混合摆放在产品区,未做区分标识。当事人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未能提供进货票据。2.当事人于2021年10月3日从广州安哥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0套焕颜润养家居组合套装,供店内购买“1980项目”顾客使用,因洁面乳使用量少,剩余套装内贝罗娜洁面乳放在VIP室使用。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出库单。3.当事人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6月份分别以19元/瓶、28元/瓶从广州市淑女坊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舒缓保湿洁面乳、亮肤补水乳液,后当事人用于2021年4月份开展“1周年店庆”活动时,给顾客在体验面部水疗、面部淋巴排毒项目的时候使用。因当事人疏于对店内管理,未能及时对店内化妆品进行检查,致使店内1.舒缓保湿洁面乳(规格:、数量:1瓶(已开封,剩余1/4)、生产日期:2020/01/03、限期使用日期:2023/01/02、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156天)、2.亮肤补水乳液(规格:、数量:1瓶(已开封,剩余1/2)、生产日期:2020/01/03、限期使用日期:2023/01/02、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156天)共2个品种2瓶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仍在推车上,与其他待用化妆品混合摆放,能提供上述涉案化妆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未能提供上述涉案化妆品的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
因当事人未做进货台账,上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进货数量不详,未建立使用台账,未能核实产品失效后的使用情况,无法核实违法所得。经调查询问上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8.75元。
另,当事人2023年7月5日提交《整改报告》,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4日进行复查,当事人已整改完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7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提取的《证据提取单》9张,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兴市监强制〔2023〕20053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涉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标签不符合要求化妆品实施扣押,涉案化妆品名称、数量、有效期限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4.当事人黄**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事实。
5.办案人员对经营者黄**朵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使用舒缓保湿洁面乳等4种5瓶/套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2)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涉案货值金额、获利情况和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及部分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玻尿酸原液凝胶套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玻尿酸原液凝胶套进货来源的事实。
7.2023年7月18日,办案人员通过短信联系韦**(手机号码:132****1360),确认涉案玻尿酸原液凝胶套装为其参加当事人店内活动所赠,并存放在当事人处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1周年店庆”活动宣传海报图片、舒缓保湿洁面乳、亮肤补水乳液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1)当事人开展“1周年店庆”活动的事实;(2)舒缓保湿洁面乳、亮肤补水乳液的进货来源和未能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焕颜润养家居组合套装(内含涉案贝罗娜洁面乳化妆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瓶身只标识“贝罗娜”洁面乳的化妆品相对应的套装盒子图片,证明:焕颜润养家居组合(内含扣押的贝罗娜洁面乳化妆品)的进货来源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10.2023年7月1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复查《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提取单》2张,证明:当事人设置展示产品为“非卖品”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提供人签字认可。
2023年7月21日,我局向来宾市兴宾区蝶变养生馆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3〕2005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7月21日提出陈述,称未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及已查验检测报告,要求再减轻处罚,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补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舒缓保湿洁面乳、亮肤补水乳液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能提供涉案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未能完全提供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犯,意识到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案发后认识到自身在管理中存在不足,及时整改。本案中涉案化妆品种类少,直至案件调查终结,没有证据证明该店开展美容服务使用上述化妆品造成其他的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被我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化妆品2瓶;2.罚款2000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被我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2瓶;
3.罚款3000元。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来宾市支行营业部(账户: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宾市兴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1日